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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(157):连环买卖

http://www.chinagwy.org       2016-03-11 09:05      来源:国家公务员考试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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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买卖,指就同一个标的物,甲出卖给乙,乙又出卖给丙,丙再出卖给丁。如此等等,不一而足。连环买卖的重要性弱于一物数卖。但近几年出题人似乎下定了决心,一定要拼命考这个知识点。下面就通过解析2008年试卷三第94?96题,一窥连环买卖的庐山真面目。算是对大家的交待。


  典型真题


  甲继承了一套房屋,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乙,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。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给丁,并完成了移转登记。丁旋即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。请甸答1?3题。


  1.在办理继承登记前,关于甲对房屋的权利状态,下列选项正确的是: (08年·卷三·94题,ABCD;公布答案为ACD)


  A.甲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


  B.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


  C.甲出卖该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


  D.甲可以出租该房屋


  [答案解析]①《物权法》第29条规定:“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,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。”因继承取得物权的,自继承开始时(即被继承人死亡时)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,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,不动产不需要登记,动产不需要交付。故A选项正确。还须注意:若只有一个继承人,该继承人取得独立的所有权;若继承人为两人以上,在遗产分割前,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。②《物权法》第31条规定:“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,处分该物权时,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,未经登记,不发生物权效力。”该条的规范意旨是:依照《物权法》第28至30条取得不动产物权的,无须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,但未经登记(宣示登记)的不动产物权欠缺处分权,未经登记不得处分,处分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(但不影响处分合同的效力)。故C选项正确。另外,《物权法》第31条的“处分” 一词不包括“出租”,故D选项正确。③关于物权变动中登记的效力,本题的出题人采三分法,认为物权变动中登记的效力分为三种:(a)形成力(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),如不动产买卖的过户登记、不动产赠与的过户登记、不动产抵押的设权登记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权登记和移转登记。(b)对抗力(即登记使物权变动产生对抗效力),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权登记和移转登记、地役权的设权登记、动产抵押登记等。(c)处分力(即未经登记不得处分),如《物权法》第31条规定的宣示登记,不仅如此,出题人进一步认为,物权变动中登记的对抗力与处分力属于并列关系,即未办理《物权法》第31条规定的宣示登记的,仅发生已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欠缺处分力,但不影响已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。但这是不正确的。事实上,产生对抗力的登记与产生处分力的登记属于交叉关系。本题中,甲已经基于继承取得房屋所有 权,但如果尚未办理过户登记,甲的未登记所有权照样缺乏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(这是德国、日本的通说)。因此,B选项正确。


  2.关于甲、乙、丙三方的关系,下列选项正确的是:(08年?卷三? 95题一BD)


  A.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


  B.乙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


  C.乙可以诉请法院宣告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


  D.丙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:


  [答案解析]①根据《物权法》第31条,甲未经登记处分该房屋所有权的,仅不发生物权效力,但不因此影响甲、乙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。同时,《物权法》第I5条规定:“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,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,自合同成立时生效;未办理物权登记的,不影响合同效力。”该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。即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,但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。故A选项错误。②乙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房屋,对房屋享有占有的债权,乙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、合法占有。故B选项正确。③我国法律不禁止一房数卖,所有权人一房数卖的,原则上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。在本题中,因甲尚未给乙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,甲仍为房屋的所有权人,甲再将房屋出卖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,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(如:恶意串通),甲、丙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有效。故C选项错误。④《物权法》第9条规定: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据此,甲、丙的买卖合同有效,甲对房屋有出卖的处分权,又给丙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,丙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,故D选项正确。


  3.关于戊的权利状态,下列选项正确的是:(08年?卷三? 96题一AD)


  A.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      B.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


  C.戊原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  D.戊继受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


  [答案解析]①丙、丁、戌之间的法律关系:(a)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給丁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54条的规定,丙、丁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。但是,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的,合同自始无效;但是,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之前已经成立并生效。题目没有说丙撤销了该房屋买卖合同,因此,丙、丁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,丙又给丁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,丁取得房屋所有权。(b)丁旋即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,丁作为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戊,属于有权处分,丁、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有效,且办理了过户登记,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。故A选项正确;B选项错误。②所谓物权的原始取得,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。主要包括:(a)添附(加工、附合、混合);(b)先占;(c)善意取得;(d)收取孳息(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);(e)合法建造房屋;(f)生产;(g)没收、征收。③所谓物权的继受取得,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。继受取得分两类:(a)移转的继受取得,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。如:通过买卖或赠与受让所有权;通过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。(b)创设的继受取得,指在他人的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。如:在土地所有权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、建设用地使用权、地役权;在动产上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。本题中,戊基于与丁之间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,属于移转的继受取得,不是原始取得。故C选项错误;D选项正确。④题外话:若将题目更改一下,戊就有可能原始取得。比如,我们可以将题目改成:“丙给丁办理过户登记后不久,其起诉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,法院判决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,丁接到生效的判决书后,旋即将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戊,并办理了过户登记。”这样,丁实施的就是先权处分,但戊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,戊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,而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(还应注憙:善意取得在德国和台湾地区是继受取得。)